第一條 |
本規程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。 |
第二條 |
高雄市仁武區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置區長,承市長之命、高雄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,綜理區政,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。
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,分別受本府各局、處、委員會督導。
區轄內之警察、戶政、衛生、國民中小學等機關、學校及區清潔隊、消防單位,對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、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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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 |
本所設下列各課、室,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:
- 民政課:自治行政、選舉、禮俗宗教、調解行政、地政、保健、里行政、墓政業務、環境衛生、義務教育、社會教育、文化、民防、兵役行政及其原住民業務等有關民政事項。
- 經建課:市場、工商、度量衡、農糧、財稅、監證、公共工程、公用事業、農林漁牧生產調查、農業推廣、農村再生、路燈維護等有關經濟建設事項。
- 社會課:社會福利、勞工行政、合作事業、社會救助、災害救助、社會運動、就業輔導、社區發展、人民團體輔導等有關社政事項。
- 秘書室:研考、印信、文書、檔案、庶務、出納、服務中心及不屬其他課、室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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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
本所置主任秘書、課長、主任、秘書、視導、技士、課員、技佐、辦事員、書記。 |
第五條 |
本所設會計室,置會計主任、課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 |
第六條 |
本所設人事室,置主任、課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 |
第七條 |
本所設政風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政風事項。 |
第八條 |
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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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|
本所得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設各種委員會。
前項各委員會其專任人員均納入本所編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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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 |
區長出缺,繼任人員到任前,由本府民政局轉陳本府派員代理之。
區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,職務代理順序如下:
一、主任秘書。
二、民政課長。
前項情形,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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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 |
本所區務會議,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,每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:
一、區長。
二、主任秘書。
三、課長。
四、主任。
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主管參加:
一、警察局分局長。
二、戶政事務所主任。
三、稅捐分處主任。
四、衛生所所長。
五、國民中小學校校長。
六、清潔隊隊長。
七、其他有關人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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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 |
區以內之編組為里,里設里辦公處,置里長,無給職,由里公民選舉之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受區長之指揮監督,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。
里以內之編組為鄰,鄰置鄰長,無給職,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,任期四年,連聘得連任,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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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|
里辦公處置里幹事,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,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。
里幹事員額列入本所編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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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|
里長於任期內去職、死亡或辭職時,由本所派員代理,並函報本府備查。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里幹事代理。
前項里長辭職由本所核准;其去職、死亡或辭職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。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,不再補選。補選之里長或由本所派員代理者,其任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,並視為一任。
鄰長於任期內辭職、死亡或被解聘時,應辦理補聘,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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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 |
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,報請本府民政局層報本府核定。 |
第十六條 |
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。 |